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聚焦:中原銀行兩員工參與騙貸4200萬 案發(fā)前還清獲緩刑

近日,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《王某、尚某1騙取貸款、票據承兌、金融票證一審刑事判決書》顯示,2019年8月20日,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(qū)人民法院(以下簡稱“法院”)判決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犯騙取貸款罪。其中王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,緩刑四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(已繳納);尚某1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,緩刑三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(已繳納);尚某2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,緩刑二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(已繳納)。

判決書顯示,尚某1系原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干部;尚某2系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魏都支行員工(退休)。

經法院審理查明,2005年1月,被告人王某申請成立仁盛貿易公司,注冊資本一千萬元,股東為王某、尚某1、唐某,法定代表人王某。2006年7月,王某申請成立中原祥基公司,股東為王某、尚某2,法定代表人為王某,注冊資本二千萬元。2008年5月29日,中原祥基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[駐市國有(2008)第8306號]。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在開辦公司過程中因自有資金不足,為繳納土地出讓金及進行廠區(qū)投資建設,虛構貸款事由,先后從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騙取貸款4200萬元。

法院表示,仁盛貿易公司與中原祥基公司是一套人馬,兩塊牌子,尚某1作為仁盛貿易公司的股東,有銀行工作經歷,其在明知公司貸款非申請貸款用途情況下,而在股東決議上簽字申請貸款,騙取銀行貸款;且在2008年其本人實際經營、管理中原祥基公司期間,仍編造虛假的貸款用途騙取銀行貸款,情節(jié)特別嚴重,應以騙取貸款罪對其定罪處罰。

在騙取貸款犯罪中,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或使用、編造虛假的理由騙取貸款,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;被告人尚某1、尚某2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,協(xié)助王某完成騙取貸款的相關事務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輔助作用,系從犯,依法可從輕、減輕處罰;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所騙取貸款在案發(fā)前已全部歸還,未給金融單位造成損失,對三被告人量刑時可予以從輕、從寬處罰。

公開資料顯示,2009年2月,在原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基礎上組建了駐馬店市商業(yè)銀行。2011年6月,駐馬店市商業(yè)銀行更名為“駐馬店銀行”。2015年12月26日,駐馬店銀行與開封、安陽、鶴壁、新鄉(xiāng)、濮陽、許昌、漯河、三門峽、南陽、商丘、信陽、周口等省轄市的13家城市商業(yè)銀行以新設合并的形式成立了中原銀行。

中原銀行2員工當股東開公司 虛構貸款事由、貸新還舊騙貸4200萬

判決書顯示,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(qū)人民檢察院以駐驛檢刑訴〔2019〕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騙取貸款罪,被告人尚某1、尚某2犯騙取貸款罪、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,于2019年2月1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(qū)人民法院(以下簡稱“法院”)提起公訴。

被告人尚某1系原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干部、駐馬店市仁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。被告人尚某2,女,系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魏都支行員工(退休),原河南中原祥基實業(yè)有限公司股東、法定代表人。

尚某1、尚某2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、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抓獲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8月21日被執(zhí)行逮捕。

經法院審理查明,2005年1月,被告人王某申請成立仁盛貿易公司,注冊資本一千萬元,股東為王某、尚某1、唐某,法定代表人王某。2006年7月,王某申請成立中原祥基公司,股東為王某、尚某2,法定代表人為王某,注冊資本二千萬元。2008年5月29日,中原祥基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[駐市國有(2008)第8306號]。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在開辦公司過程中因自有資金不足,為繳納土地出讓金及進行廠區(qū)投資建設,虛構貸款事由,先后從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騙取貸款4200萬元。具體事實如下:

2005年3月,仁盛貿易公司從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貸款800萬元,其中600萬元用來繳納土地出讓金。2006年12月13日,被告人王某、尚某2以購買活牛為由,以王某實際控制的河南臨潁中原祥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臨潁祥基公司)做擔保,以中原祥基公司的名義從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騙取貸款1200萬元(貸款期限二年,后展期一年),貸款實際用于償還仁盛貿易公司800萬元貸款本息及挪作他用。該筆貸款到期前,王某、尚某2又伙同被告人尚某1虛構貸款事由,于2009年12月11日,再次以中原祥基公司名義從該信用社貸款1200萬元,用于歸還上述貸款。

2006年12月31日,被告人王某、尚某1以仁盛貿易公司與中原祥基公司、天地物業(yè)公司聯(lián)合興建高檔肉牛屠宰分割冷鮮肉項目為由,以仁盛貿易公司的名義從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貸款3000萬元(貸款期限二年),貸款發(fā)放后,實際用于繳納土地出讓金2800萬元及挪作他用。該筆貸款到期前,王某、尚某1又伙同被告人尚某2虛構貸款事由,于2008年12月3日以中原祥基公司名義從駐馬店市城市信用社貸款3000萬元,用于歸還上述貸款。

另查明,上述兩筆貸款本息,在案發(fā)前已被全部歸還。

騙貸兩家公司為一套人馬 中原銀行兩員工被判騙取貸款罪

法院認為,被告人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在經營仁盛貿易公司及中原祥基公司期間,虛構虛假的貸款事由騙取銀行貸款,共計4200萬元,情節(jié)特別嚴重,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。公訴機關對三被告人犯騙取貸款罪的指控成立,予以支持。關于公訴機關指控尚某1、尚某2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的罪名,因事實不清、證據不足,不予支持。

在騙取貸款犯罪中,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或使用、編造虛假的理由騙取貸款,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;被告人尚某1、尚某2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,協(xié)助王某完成騙取貸款的相關事務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輔助作用,系從犯,依法可從輕、減輕處罰;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所騙取貸款在案發(fā)前已全部歸還,未給金融單位造成損失,對三被告人量刑時可予以從輕、從寬處罰。

關于公訴機關對本案被告人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騙取貸款罪系自然人犯罪的指控,法院認為,中原祥基公司及仁盛貿易公司均系依法核準登記成立,成立后有從事正常的經營活動,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因缺少資金,編造虛假的資金用途騙取銀行貸款,所貸資金用于繳納土地出讓金、歸還公司貸款及經營使用,系公司單位行為。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身為上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,從事上述活動系為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所實施的職務行為,故本案符合單位犯罪的法定要件,依法應認定為單位犯罪。因公訴機關未對涉案的中原祥基公司、仁盛貿易公司提起公訴,本案對上述兩單位不予處理。故對公訴機關所持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系自然人犯罪的指控,不予認定。尚某2辯護人關于該案系單位犯罪的意見成立,予以采納。

關于被告人王某辯護人所持每筆貸款均提供了真實、足額擔保,貸款程序正當、合法,已全部歸還貸款本息,無危害后果,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意見,經查,仁盛貿易公司及中原祥基公司在未有自有資金的情況,通過貸款的方法繳納部分土地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,此后又編造虛假貸款理由騙取銀行信任,采取貸新還舊的方法騙取銀行貸款,其行為符合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的認定,應以騙取貸款罪對其定罪處罰。其在貸款期間提供合法有效的擔保,事后歸還貸款,未給金融單位造成損失的事實,可作為對王某等人從輕處罰的情節(jié)。故對王某辯護人該項意見,不予采納。

關于被告人尚某1及其辯護人所持尚某1不是中原祥基公司股東,是仁盛貿易公司的一般股東,不應對該公司的1200萬元及3000萬元貸款承擔責任的意見,經查,仁盛貿易公司與中原祥基公司是一套人馬,兩塊牌子,尚某1作為仁盛貿易公司的股東,有銀行工作經歷,其在明知公司貸款非申請貸款用途情況下,而在股東決議上簽字申請貸款,騙取銀行貸款;且在2008年其本人實際經營、管理中原祥基公司期間,仍編造虛假的貸款用途騙取銀行貸款,情節(jié)特別嚴重,應以騙取貸款罪對其定罪處罰。對該項意見,不予采納。

關于被告人尚某2及其辯護人所持尚某2在中原祥基公司系掛名股東,所起作用較小,申請貸款手續(xù)齊全,未給銀行造成損失,不構成犯罪的意見,經查,王某指認尚某1參與公司管理,尚某1、尚某2在偵查階段供述繳納土地出讓金費用系貸款所得,同時中原祥基公司三次貸款申請及一次展期資料顯示,股東會議記錄均有尚某2簽字;且尚某2在沒有實際出資,2008年王某退出公司管理,其實際接收王某股權,為延長還貸時間,伙同尚某1仍強行在銀行貸款,明知貸款是為了償還以前買地所欠貸款而簽字申請貸款,其雖未支配貸款,但為騙取貸款起到幫助作用,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。對尚某2及辯護人的該項意見,不予采納。

被告人王某、尚某1、尚某2所參與騙取貸款已在案發(fā)前還清,積極履行財產刑義務,符合社區(qū)矯正條件,可對其適用緩刑。

2019年8月20日,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(qū)人民法院判決:被告人王某犯騙取貸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,緩刑四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(已繳納)。被告人尚某1犯騙取貸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,緩刑三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(已繳納)。被告人尚某2犯騙取貸款罪,判處有期徒刑二年,緩刑二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(已繳納)。三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,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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